公民社會(civil Society)意指相對於公部門領域以外的私領域,該領域有憲法的制度性保障,作為一張保護傘,保護私領域內所有公民的基本權。由是,私領域內的多元利益團體,可自由地追求屬於自己的個人利益(self-Interest),同時公民社會的能量強弱,更關係到其對政府的監督力道是否足夠強大。
(一)「公民社會」的意涵:政治社群(political community)
依據David Easton的理論,當一群人聚合在一起,表現出某種程度的共同意願,欲攜手解決政治系統的問題時,「政治社群」於焉形成。
公民社會是存在於國家中,受國家權威的統治,由法律主治的次級體系結構。
(二)民間的自主性:
公民社會獨立於政府、官僚之外,由個人為單位構成,其中有許多不同利益訴求之多元團體,包 含家庭、社區、企業(第二部門)、非營利組織(志願部門、第三部門)。
其所欲達成之目標,不同於公部門帶有公共性(public interest),而具私人性質(private interest)。
當公民對國家有需求尚未滿足時,將進而從事政治動員,公民與官僚方能各自從私領域與公領域內走出,在兩個領域的交界協商、溝通,並嘗試取得共識。
(三)向政府持續輸入需求(needs):
個人對政府的影響是有限的,故需聚合為多元利益團體,方能將相同偏好的利益,輸入給政府。
多元利益團體關注不同的社會面向,如治安、交通、環境保護、歷史古蹟等,將自己的多元需求輸入給國家機器,從而對政府產出(output)的公共政策持續造成影響。
政府應整合這些多元需求,對公民社會作出權威性的社會價值分配,由此對公民方具回應性,再接受民意的反饋(feedback)。
民間施予國家機器的壓力,與政府對公共政策的產出必須持平,由是國家方能保持持續的生存而不崩潰(shutdown)。
(四) 強而有力的公民社會乃民主政體下獨有之產物:
學者戴蒙(Diamond)主張,公民社會有助於民主政體的鞏固與持續發展。
一個國家欲擁有強大的公民社會,公民需具備並深化「平等、自由」等若干民主憲政價值觀,方能藉多元利益團體之手,持續對政府起監督、施壓等作用。
惟具民主價值觀的公民,方能意識到主權在民,於每回選舉時以「一人一票、票票等值」方式,對不能維護公共利益的政務官施予政治課責。
(五)憲法對私領域的制度性保障:
若無根本大法對公民集會、遊行、結社等基本權保障,則多元利益團體無從於公民社會內活躍, 進而向政府輸入需求,亦無從對行政機關的施政進行監督與課責。
公民對言論自由、財產保障等基本權的訴求,亦促成國家的法律主治性,由是可知公民與法治二者,乃相輔相成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