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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之113年必考考點:教師不續聘;公法上權利、行政學複習

Hikari Aoi 藍光 | 2024-05-03 01:20:20 | 巴幣 12 | 人氣 698

前情提要:

一、動員戡亂
二、貪污 有罪判決(如果翻案還能再特殊救濟)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有罪判決
四、性平會 或 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 性侵害(狼師)
五、性霸凌
六、性剝削
七、兒少法
八、協助性侵事件/旁觀/不通報
九、毒品
十、體罰霸凌


※速記重點:
 1. 台大警察系不續聘一個教授,教授跑去申訴再申訴(一般救濟是訴願>行政訴訟,教師可以有兩種救濟方式,因為這是教師法的規定)。
 2. 申訴是對台大(服務機關),因為申訴以後,台大的決定照樣是"不續聘"(教授本人沒有申訴成功,原處分機關:台大(<-被申訴的主體)沒有撤銷處置(<-申訴標的)
 3. 教授繼續救濟,向教育部再申訴,教育部作決定:不維持台大"不續聘"的決定,導致台大必須續聘該教授

4. 行政處分的救濟(考核是行政處分,懲處也是),只要會影響人民的工作權、財產權、名譽權等憲法明文規定的基本權,就是被行政機關侵害,這就是單方面的行政處分(高權行為)。
以前考核被當作機關內的處置,解聘被當作契約表示意思,現在都被法官改認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9號判決)。

學說:
1. 否定說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聯席會議(當時還沒有改制成憲法法庭)
結論:教師法規定的特殊救濟(有兩種救濟方法,平民只能訴願,教師可以訴願or申訴,內部外部擇一)
特別救濟不是給台大(處分機關/原服務機關)用的,是給老師用的。
台大滾,你沒有資格救濟。

2. 肯定說
5個1(憲法法庭111年第11號判決)
1. 大學法第一條大學自治,大學可以自己決定自己使用的師資,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教育部)不能干涉
2. 有權利的主體就有救濟,台大為什麼不能有救濟途徑,打行政訴訟?
3. 教育部違憲,不要再插手台大的師資問題,滾,你沒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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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權利

相關概念:
1. 準權利(沒有明文寫在法律條文上的)"法律上利益",不是權利。(準=不是)
2. 反射權利(間接權利,非直接被保護的權利=不是法條上直接寫明的目的)
3. 保護規範理論(新+舊)

行政學:
國家是在一定區域內,可以合法(要有法律為依歸)對人民使用暴力(強制力)的組織(界定:馬克斯韋伯)

憲法:
1. 憲法是在制度化規定,防止國家侵害人民。
2. 憲法明文規定人民的財產、生命、身體要被國家保護,不然就是基本權被侵害。

進階:
1. 主觀公法上之權利(主觀公權利)
 是直接在法律上明文寫明的權利,應該被國家保護,而且可以向國家請求保護。
 如果國家不作為的話,就可以救濟。
 人民可以直接受益者:如公務人員退休法、健保法、國民年金法。
 人民有請求權,國家有義務給付,機關不給付就可以訴願。

2. 間接權利(反射利益,即"法律上權利")
 法律規定國家為了公益目的而做的事情,本意不是要保護人民或者使人民享用,但是完成之後,人民間接得到利益。

 舉例:國家造橋鋪路,人民就可以過橋走路。
 古典保護規範理論:我造橋是為了國家的交通,我疏於維護,導致橋斷掉,有人走一走摔死,但是沒有法律規定我造橋是為了保護人民,所以爾等屁民不必訴願行政訴訟,法官三審皆駁回,國家絕對一毛錢都不會國賠。
 新保護規範理論(德國):不論國家出於任何法律,執行任何行政目的,只要過程或者結果有人民受到侵害,人民就有資格向國家請求救濟,國家就有義務去國賠,因為公務員確實疏忽對橋的保養,導致有人摔下去死掉了。


保護規範理論
溫故知新:
1. 人民的基本權若受到侵害,當然可以向國家請求保護
2. (憲法)兩個人的基本權互相受侵害的問題,例如:鍋神的工作權 vs 住戶的健康權,會有基本權衝突問題,國家會去保護受害比較嚴重那一方,去限制侵害者的自由。

綜論:
二分法時期(舊保護規範理論):
例子:
1. 為什麼光華島船難死60個人,集體打行政訴訟請求國賠,三審都被法官駁回?
2. 為什麼台北新生社區輻射屋,100人得白血病,卻被法官駁回,不能打行政訴訟?
答:
因為人民只受間接權利(法律上利益),沒有直接權利(法律條文明定者,例如國民年金法、健保法、公務人員退休法)被侵害,所以國家沒有義務去保護人民的生命權。

For Example:
光華島亡者家屬認為國家怠職,沒有勒令無照船隻停業,可是國家可以主張:法律沒有說我是為了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翻船掉水而死掉,所以才必須要履行檢查船隻商家有沒有證照的義務。

簡單說就是:國家確實是有其行政目的存在,是根據法律明文規定的,行政機關也是為了執行這些公益上的行政目的而存在,不然我們繳稅養他們衝三小?

舊理論(古典理論)會覺得法律明文裡沒有寫到要達成的目的,國家就沒有"應"達成的必要。
死者的家屬and死者有"法律上利益",但是沒有"主觀公權利",所以他間接利益被侵害,關我國家屁事?等你直接利益被侵犯,再來打行政爭訟,慢走不送。

人民有沒有權利(請求權)去請求國家,去作保護人民的特定作為?
1. 如若國家怠職不作為的話,人民能否進一步去救濟,然後拿國賠?
 (救濟:訴願,行政訴訟)
 (機關內部處分:申訴,再申訴)
 例如:光華島船難、台北新生社區百人血癌(被告:台灣原子能協會)

2. 人的權利(憲法規定的基本權)若沒受到侵害,例如一棵茄冬樹要被砍,居民集體提出訴願,但是因為砍樹(植樹的行政目的是造景,砍樹的行政目的是交通安全與便利)與他們的基本權無關,沒有受到侵害,所以就不能救濟。(沒有請求權基礎->當事人不適格)

3. 入門救濟,首先要區分:
 (1) 為什麼可以在行政法(公法上)請求救濟?
  (因為基本權受到國家的侵害)

 (2) 何時能救濟
  (國家侵害你的時候,太陽花學運警察打人不就是典型的侵害生命權、健康權)

 (3) 什麼人能救濟(適格)
   a.你有權利 -> b.你的權利被侵害 -> c. 你有資格去請求救濟 (當事人適格)
           所以路邊的百年茄冬樹被砍掉,附近居民是不能去訴願的=_=
   (茄冬樹如果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它要被砍掉了,這威脅到它的生命權,是國家最嚴重的刑罰,它就可以去救濟,因為它被國家用暴力侵害)
   (但是,假如茄冬樹犯了刑法上規定的罪,國家殺了他是符合公益的,侵害他可以達到極為重大的公益目的,國家就可以在合法的前提下鯊了他)

    (4) (上級教示)救濟
   法律上都會寫明什麼人要沿什麼程序去救濟。

    (5) 區分人民在公法上的權利是直接的(法律明文保障的),還是間接的(立法者制定該法的本意並不是為了保護人民的權利)

 (6) 學說
  (A)舊保護規範理論(古典理論):直接權利被侵害時,有向國家請求救濟的權利;間接權利(反射利益)被國家侵害時,沒有向國家請求救濟的權利,因為當事人不適格

  (B)德國新說(新保護規範理論):不論是哪種權利,只要侵害到人民,人民都可以向國家請求救濟。人民有對國家申請保護的請求權,機關也有義務去履行保護人民不受侵害的義務。
     只要是有權利的主體,就有救濟(參台大大學自治被教育部干預一案),這是憲法規定的"制度性保障"。準權利(間接權利)還是可以被救濟。


救濟管道:
一、機關內部處分、管理措施:申訴,再申訴
  是內部的救濟管道。
  "公務員"(不是公務人員,公務人員是只指代常任文官/事務官,有永業保障)也會被公家機關侵害(例如:男警察留長髮被免職,影響工作權;狼師被原服務機關(教師組成的委員會),送上級公家機關核准(同意),教育部/教育局(上級主管機關)決定該狼師"永遠"不可再任教職(解聘),影響名譽權加工作權,剝奪了以後他當老師的資格。)

二、公立學校老師解聘停聘(一段時間不能再當老師)、不續聘都要經教育部"核准"始生法律效力,教育部是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是行政處分:救濟途徑=行政爭訟。

三、考績(教師叫考核)會影響到人民的財產(年終獎金)、工作權(丁等免職,影響人民工作權+服公職權),全都被大法官改認為行政處分=>可以向行政法院提撤銷行政處分的撤銷訴訟

四、公權力單方面以公法關係,執行對人民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
  人民不能與之互動,是單方面的行為,也就是高權行政
  =>地位平等的叫行政契約,行政學叫合作(協力)關係,第三者政府(薩拉門)
    =>第三者政府主要是指非營利組織擔負起傳輸公共服務的功能與角色
    =>跟政府失靈市場失靈的時候一點關係都沒有
  =>等於多元的行動者們進行公私協力、以契約為主(民營化)
    =>等於網絡治理羅迪斯提出)
      =>政府是不完美的領航者=第三者(民間)一起為了公益的理念與政府努力達成行政目的(羅迪斯八種治理之後四種)
      =/=不等於政府是領航者/政府居於高權,有主導地位/NPM新公共管理(新公管)類同管理企業型政府市場治理(羅迪斯前四種治理)

五、公立學校(先不論私立學校,這涉及民法契約)的老師的聘約被認為是行政契約意思表示,所以不被認為是行政處分,但是因為解聘、停聘、不續聘對人民有侵害,所以大法官認為是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聯席會議)
  =>人民的救濟途徑會變更為訴願,行政訴訟(但是教師法有規定可以申訴)
  =>從外部,由中立的司法單位(公法關係都是行政法院)的法官去裁判

六、公立學校的老師的聘約,被認為是行 政 契 約(公私法屬性=公家機關跟私人締結有行政目的的契約)
  政府與老師(被聘者)地位相同。
  =>後來老師被解聘、停聘、不續聘,這是公家機關(服務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教育局/教育部etc)核准後的行政處分。(高權的行政行為)
第 四 章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處理程序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不含大學,因為大學法大學自治,沒有法律跟行政機關可以管他們XD很狂)

  這個是多階段行政行為
  (違反了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併用原則,因為行政契約跟行政處分的救濟途徑不一樣,強制程序也不一樣(行政處分是交由強制分署),不可以先簽行政契約,後用行政處分
(行政契約的強制有分簽約前是否合意接受強制,沒簽者要先打行政訴訟,得到勝訴判決才能拿來當強制依據;有簽的話,可以直接拿合約,請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契約的強制都是交由法院執行的)


憲法法庭111年第1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9號判決,其法律性質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針對解聘、停聘、不續聘

1.向行政法院提確認契約關係的確認訴訟,訴訟的主體對象是服務機關(解聘你的學校),不是教育部(上級主管機關)
(也就是說被解聘的教師,走的行政爭訟標的是針對行政契約,而不是"行政處分"的撤銷訴訟
公立學校教師不服解聘、停聘、不續聘的救濟:
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9號判決,有關行政訴訟的類型,公立學校教師認為學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不合法,即係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各級公立學校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行政訴訟法第6條),以為救濟。  林清FB

公立學校教師不服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救濟途徑(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
(1)依教師法第42條規定,教師得選擇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者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自由選擇權。
(2)各級公立學校將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直轄市教育局、縣市政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撒銷訴訟。



人跟政府產生公法關係是無時無刻的
例如:
我上街騎腳踏車,路上有一個大洞,
因為桃園市政府沒有修路,害得我把腿摔斷,住院,這就是公務員怠職。

我可以申請國賠,可見人出門壓馬路,都會跟國家(只是一個公法人的概念,要由政府/機關來表達並執行它的意志)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也就是公法關係,公法(國賠法、空污法 etc)上的法律(權利義務)關係,只要有這個關係的主體,就能救濟。

而這樣的關係可能會隨著事實而消滅(我死了,房子塌了,標的物不存在了etc),也可以被人主動放棄(例如我不去請領我的補助金)
受到侵害,人民可以救濟;相對地,國家要對你做給付行政的時候,你也可以有放棄的權利

老人年金,國民年金,都是人民向政府的補助(給付行政)請求權。
有權利就有義務。
我有向國家請求支付的權利,行政機關就有給付的義務,不給付的話就可以依法救濟(訴願etc)
所以不論是救濟的程序,還是給付金相關事項,都要明文寫在條文裡,機關才能照程序執行行政目的,公益才能得到保障,人民才有救濟的途徑。

路邊的貓狗跟國家不會有公法關係?
憲法有規定,只有人民的基本權受到保護,有些創制複決選舉是只有本國人民才享有的權利。
貓狗不是人,沒有中華民國身分證,沒有護照,沒有國籍。貓狗的基本權是沒有制度性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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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法源):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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綱舉目張之其他複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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