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練習妨害個人名譽...#4

| 2019-04-11 23:53:28 | 巴幣 0 | 人氣 224



昨日收到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罪證不足,不起訴。
性騷擾真相並沒有跟著水落石出...

書內大致提及幾項:
1.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3.憲法第11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4.刑法3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5.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
(台灣高等法院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例)
(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後續判決書上還看到我沒參加的第二場內容,大致是:
1.
W先生有傑證稱小妹妹跟他用LINE說過此事。
2.
老闆針對此性騷擾疑雲開了閉門會議,有調閱監視器,但沒對他人公布影片內容。
3.
因有事先跟W反應過騷擾一事,檢察官認為小妹妹主觀上認為有此事實。
(感謝三重某派出所老員警提醒要找這位W先生作證。)

4.
...本案起因係與職場性騷擾有關,已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刑責問題,被告OOO張貼上開文張,藉以提醒或防止更多人遭受騷擾,尚難認僅涉私德而與公益全然無關,縱使告訴人認被告上開所述或已損其聲譽或社會評價,亦與刑法毀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5.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看完之後,我覺得很無奈。
檢察官認證我的留言並無損害告訴人名譽作用。
而我被告的原因僅是鄭氏腦補我是主謀。
害我花那麼多時間跑地檢署/警局,擔心了快一個月沒法好好睡覺。
社會資源白白給這種人浪費掉,性騷擾案真相也沒水落石出。


觀察這公司一陣子。
他們持續在518上刊登,且沒有顯示公司電話,僅留傳真號碼。

此事件後鄭氏仍舊在公司任職。
文章似乎被河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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