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說:根據研究,同性戀性侵小孩的比例較異性戀高,如果讓同性戀結婚、養小孩,他們的小孩將會暴露在較大的風險之中,因此我們不應該允許同性婚姻合法化。 |
我說:先證明同性戀真的較容易性侵小孩吧!
一、首先,我們必須先搞清楚幾個名詞的定義
1. 戀童癖(Pedophilia)和兒童性侵害(Child molestation)
(1)戀童癖是對「尚未有第二性徵的兒童」有心理及生理的偏好或性吸引力。戀童癖僅止於描述這類人的心理狀態,並不能說明這些人一定會對兒童做出任何合理或不合理的行為。
(2)兒童性侵害是指對「法定未成年人」進行非自願的性接觸(或法律所不允許的性接觸行為),它描述的是一種行為,並不能說明犯罪人的心理狀態和動機。
由上可見,這兩個名詞最大的差異在於戀童癖在描述「心理狀態」,兒童性侵害則在描述「行為」。戀童癖並不一定會犯下兒童性侵害案件,又兒童性侵害罪犯未必就是戀童癖,這是一定要區分清楚的。
此外,戀童癖喜歡的是「尚未有第二性徵的兒童」,兒童性侵害所定義的法定未成年人卻往往包含了「尚未有第二性徵的兒童」以及「具有第二性徵的青春期男女」,這是另一個不同之處。
2. 同性戀(homosexuality)和戀童癖(Pedophilia)
基本上這兩個名詞的定義根本完全不同,因為同性戀是對「相同性別(第二性徵)的人」有偏好,戀童癖則是對「尚未有第二性徵的兒童」有偏好。特別要注意的是,當戀童癖喜歡的兒童恰好和自己性別相同時,不能直接說他就是同性戀,畢竟兒童尚未有第二性徵,這與喜歡與自己有相同性別(第二性徵)的同性戀還是不同。
3. 同性戀(homosexuality)和兒童性侵害(child molestation)
在一些比較古老的文獻以及媒體報導當中,往往會將這兩者混淆。例如一位成年男性性侵一位男童,會被寫成「男同性戀性侵兒童」,這在目前來說是完全錯誤的說法。事實上在兒童性侵害的案件中,加害人和受害人的性別無論是相同或相異,都未必代表加害人的性傾向。早年許多的統計研究都犯了這樣的錯誤,因此容易造成社會大眾的誤解。某些團體在引用文獻時,也容易因為其立場而刻意選用了這些較有利於他們的古老文獻,這是我們特別需要警惕的。
我們不能單純因為加害人與被害人為相同性別,就斷定加害人必定是同性戀。例如加害人有可能是出於虐待的心理,又此虐待行為和同時涉及性器官,此亦為性侵害,這在家暴案件中是非常常見的。而這樣的案件,加害人往往是身處異性戀婚姻或同居狀態的成年男女(例如同居人、繼父母等等)。此外,在案件涉及「尚未有第二性徵的兒童」時,直言加害人是同性戀更是要命的錯誤,這部分在第2點闡述過了。
二、我們再來看看研究怎麼說
研究175名麻州的兒童性侵罪犯,其中有83位(47%)對成年人沒有任何的性偏好(也就是不喜歡成年人,可能是戀童癖,或者對任何人類都沒有性趣)。剩下對成年人有性偏好的人當中,70位(75%)是異性戀,22位(25%)是雙性戀,沒有任何一個人是同性戀。而22位雙性戀,皆表示他們喜歡異性的程度大於同性。
研究丹佛兒童醫院(Denver Children's Hospital)的疑似352兒童性虐待通報案件,排除非性虐待以及非成年人所犯下的性虐待之後,尚有269件為成年人犯下的兒童性虐待案件。這當中只有2件(0.74%)為成年同性戀所犯下,其他則是成年異性戀所為。
針對美國男童性侵案的大型系統性回顧研究,研究發現有針對加害人的性傾向做出調查的,也只有Jenny et al. (1994)才真正有證據力。事實上,因為太多的研究根本沒有針對加害人的性傾向做出明確的調查,或甚至完全沒有經過調查就直接把加害與被害人相同性別的案件認定為同性戀性侵兒童案件,因此這篇Holmes & Slap的系統性回顧研究認為在這個領域有太多的偏誤,這會加深人們對於同性戀族群的誤解。
三、關於其他認為同性戀性侵小孩比例較高的研究
補記:
說明一下為什麼這方面有意義的研究實在少之又少,因為歐美重視隱私,尤其是未成年受害者的隱私權更是受重視。這使得調查變得相當困難,往往從刑事案件中要找出這些性侵案,並且區分受害者是男性或女性,還要再區分這些人受害時是否已具有第二性徵,是難上加難的。此外,歐美對於未成年性侵案件的刑責相當的重,使得加害者多半在監獄中度過餘生,難以對其做全面性的隨機抽樣調查。
過去很多關於這方面的研究是直接調查監獄當中的兒童性侵犯,在監獄中的受刑人尋求心理治療時,由心理治療師順便對其做統計調查的,這些研究在心理學或精神學方面相當有幫助,卻對同性戀議題沒什麼幫助。因為尋求心理治療的受刑人,常常因為其戀童癖、同性戀或性別認同障礙等問題,在監獄中容易遇到霸凌與困境。那些原本相對較沒有這方面問題的受刑人,則變成了隱藏的母數。這造成了統計研究上很大的抽樣誤差,且容易使人以為戀童癖、同性戀或性別認同障礙等人士特別容易犯下性侵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