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夜不睡覺
在看"大法官,給個說法!"第一冊
看到論及新聞自由的文章
眉頭又一皺了
為什麼一堆人說釋字509號採用真實惡意原則阿?
釋字509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從上面的文字來看,很明顯的,並未完全排除行為人舉證的義務
(只是可能是在檢察官提出合理證據後,若仍認有疑慮者,始得要求發言人舉證)
但是美國的真實惡意原則呢?
這個來源是1964年,美國的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 company v.Sulliven)
聯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們,建立了一個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Doctrine)
即一個公眾人物若要向新聞業者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punitive damages)
(以誹謗Defamation的名義請求)
他必須要證明該言論的發言人,主觀上
"明知其為錯誤"(with knowledge that it was false)或者
"罔顧該言論是否為真實(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
始能請求賠償
但誰能證明一個人內心的想法究竟為何?
換句話說,政府官員若無法舉證"全責",基本上就是吃敗訴,行為人毋庸舉證
這個標準之高,讓美國的新聞自由堪稱是保障到一個極致
之後,美國政府也不是沒有間接的搞過新聞業
例如用訴訟來讓新聞業者花錢花時間,這也促成了後來各個報業都有成立法務部的習慣
最近川普好像揚言要告紐約時報,但...誰會勝訴大概很明顯吧?
總之,該不該保障新聞自由到那般地步,是可以商榷的
但不該把大法官解釋的意旨(至少在本文的),胡亂冠上名字
另外,我也不太記得先後順序了,但我記得我的參考來源除了去Westlaw下載的判決本文外
其排版與文字的選用與我這個連司律考試目前都不適格的人相比,更加幹練
我想我只是做個簡介而已,若想了解詳細的內容還請參考該文章
補充:該判決提及真實惡意原則的原文
The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s for speech and press prohibit a public official from recovering
Damages for a defamatory falsehood relating to his official conduct unless he proves that
The statement was made with“actual malice”,that is,with knowledge that it was false or 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