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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來寫判決書(二)

作者:鴨子 (๑•ت•๑)│2018-04-25 09:22:29│巴幣:8│人氣:766
第二篇模擬判決文

此次案由看以下新聞
工作受傷斷指!團保只賠5千 慣老闆冷嗆「小傷」還想資遣她
工作受傷手指頭截肢,團保只賠5400元,公司強迫回去上班外,還想惡意資遣?!
圖片都在上兩新聞內,我就不再轉貼過來了

起訴書:


特殊規則
1.需符合民粹期待
2.僅依目前所知之資料判決
3.不進行辯論,詰問(沒人可問...)






民粹法院刑事民粹庭判決

公 訴 人 民粹
被   告 慣老版

上列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新聞媒體舉發,民粹提起公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慣老闆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又犯強制罪,處有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緣告訴人A女,為被告慣老闆所聘用之員工。A女於民國106年10月
因操作機械產生工安意外,受有中指遭截肢之傷害,被告慣老闆不但不予賠償
(僅由團保賠償4500)並不準A女請假,嗣後藉故資譴A女。

二、案經A女爆料,新聞媒體揭露,民粹起訴


壹、實體

、查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而該條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慣老闆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與公司之決策、
經營與業務之接洽,負責於工作現場指揮公司所僱勞工、監督工作之安全,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A女則為奕煦公司所僱勞工。此部份由GOOGLE搜尋商家資訊、
A女於報料公社貼文、A女於LINE群組對話等資料,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業務傷害等案件,依A女提出於「爆料公社」之證據照片,
照片中顯示手指中指確與相臨之食指、無名指之長度有明確落差,
故得證A女因於工廠工作受工安意外,確有導致中指截肢等情。

、又依A女提出之LINE對話圖片,其中國泰人壽服務人員陳先生告知A女審核中、
已結案、預計給付新台幣5400等語,亦得推定確有此截肢意外之產生

、依A女提出之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圖片,其中不詳人士稱「是機台問題」。
A女亦回應「我禮拜二會去公司拿單子」。該不詳人士又稱「一定是公傷」、
「那台要維修」等語。是以,A女於工廠作業,因機台問題造成上開傷害此情亦當可認定。

、又由A女提供新聞媒體之「廠房照片」四張,可見場房地板確實無明顯灰塵或垃圾。
足徵A女於「爆料公社」發文所稱「老闆強迫我要回去上班、要求我用雙手掃地、
一個人掃、廠房很大、故意刁難」等語並非無憑。

、又以上開工廠照片視之,其中一張顯示工廠內無車輛進出,亦無
「人員穿梭工作」等上班日應有之正常現像,足徵A女於爆料公社發文稱
「禮拜六叫我們上班,不打卡領現」等語亦當可採信。

、本件被告慣老闆未對上開A女之指訴,於媒體提出任何澄清。


貳、得心證部份

、首論慣老闆是否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則及A女所生之傷害形態:

甲:慣老闆是否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則任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一項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及同項第第一款「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足徵雇主對員工所操作之機具,負諸如維修、保養、安全防護等義務。
換言之,雇主對上開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而不論該器具、設備等係誰所有或誰所操作。查本件傷害之造成,
因為機具「緊急停止」之機制遭人為或或非人為因素而造成其無法發揮作用。
進而在A女操作時未能發動自動探知危害後緊急停機之功能,而此功能無法發動,
方造成A女受傷之結果,個暫不論緊急停止功能係故意或過失而失效,
依上列法令之規定,慣老闆皆應業務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二)再者,身為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 1項參照)。故被告在勞工從事機械操作時,
自應就是否有確實依標準SOP、機具是否正常、防護機制是正常運作等情為之注意。
及確實督促,並於事前對施工的所有勞工為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
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讓勞工有危害意識,始可謂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
而非僅口頭上交待注意事項,即可解免其注意義務及應負的責任。
本件被告慣老闆亦未提出任何有職業安全訓練之施行記錄、
自得認被告確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而無法免除其應負之責任。

乙:傷害之型態

(一)按「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
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容貌為女性第二生命,
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自與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治之傷害」相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73號判例)

(二)本件告訴人A女受有中指截支之傷害,惟如上列判例意指,中指截支勢必造成手掌
功能之喪失,雖殘指仍有部份功用,然依一般社會認知,仍不得謂未受有
「重大不治之傷害」,又上開判例意旨雖僅指五官,然女性之美醜並非全以五官而論之,
如自古對美女的標準需具「玉指素臂」即指指必須纖細而柔軟,手臂則必須白皙。
則倘如本案,手指毀損半節,自然具極嚴重之影響。故本件應之傷害形態應論以「重傷害」

、強制罪部份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42條「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而本件A女於爆料公社張貼之LINE對談照片內有
「我12/8已看醫生開立診斷書說左手還腫不能使力,2個禮拜後再評估看能不能復工
(12/8~12/22)我在醫生診斷內是不能工作的」等語,得證慣老闆確實違反勞基法第
42條部份而此行亦違反刑法304條強制罪,應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

參、論罪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犯罪事實外,另有造成其他二名員工受傷之事實
(LINE對談A女稱我是公司第3個受傷了等語),雖未據另二員公提出告訴,
惟仍得認慣老闆履造成員工之身體損傷,卻不思改善工業安全,
復造成本案A女與永無法復原之傷害,故更有其可責性,
當負刑法284條第2項重傷害之罪責。

二、被告慣老闆於A女於因傷無法上班,且有醫師診斷證明等修養時期,
令A女到公司上班,按勞基法A女本無接受之意務,惟倘不接受,
即可能成為受解顧之理由,是得論慣老闆此要求,具足刑法304條所稱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之脅迫效力,
主觀上僅是為藉故開除A女,自當科以刑法304條之罪則。

三、又於本件傷害造成後,被告因A女之手指截肢等情,確實會影響其工作能力,
遂被告慣老闆藉故資譴A女,其行已得稱人神共憤,非處以接近上限之刑期,
無以彰顯正義,及對社會上其他慣老闆達到警示之功效。復參以其犯罪後不聞不問,
態度非佳,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5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孔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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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共 2 篇留言

絕不花心
法官名字笑死

04-25 10:08

鈴鈴
慣老闆應該要求%%來付薪水 被盜

04-25 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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