柒、體格檢查
一、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 14 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 (錄取人員體格檢查表於第一試榜示後寄發)。
申請保留錄取資格者 ,仍須依規定繳送體格檢查表。
二、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 165.0 公分,女性不及 160.0 公分者。
但具原住民 身分者,男性不及 158.0 公分,女性不及 155.0 公分。
(二)體格指標:男性不及 18.0 或超過 28.0;女性不及 17.0 或超過 26.0 。
其計算方法為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方。並計算至小數點 以下第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 0.2。但矯正視力達 1.0 者不在此限。
(四)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 90 分貝。
(五)辨色力:色盲。
(六)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 140 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過 95 毫米水銀柱(mm.Hg)。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 自如。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十)有幫派、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但已清除,或原住民基於傳統 禮俗及現役、退除役軍人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 不在此限。
(十一)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二)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十三)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 30 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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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四、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第 2 條規定,應考人之體格檢查,由 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一)公立醫院。(二)教學醫院。(三)直轄市 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衛生所。(四)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五)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應考人之體格檢查,必要時得由辦理試務機關,就前項範圍指 定機構為之。僑居國外之應考人,得在國外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 。但應經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 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