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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詢能不能錄音?偵察庭能不能錄音?

作者:鴨子 (๑•ت•๑)│2017-03-31 06:13:55│巴幣:1,020│人氣:9898
有版友問到,警詢能不能錄音?
很多人會說,違反偵察不公開原則
但違反此原則相對處罰? 請問幾人說的出?

來翻到偵察不公開作業辦法

第7條
本辦法所稱公開,指一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揭露,指公開以外,揭示、洩漏予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再翻到違反偵查不公開的罰則

第10條
違反偵查不公開而洩密或妨害名譽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三百十六條或第三百十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偵查不公開,應負行政或懲戒責任者,應由各權責機關依法官法、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律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調查、處理,並按違反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把上條所列的刑法條款再貼過來

刑法132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316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
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310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也就是說,132條所指的非公務員,亦是要在職務或業務上知悉不得公開之偵扎內容
才構成此罪,但告訴人或被告並非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偵察內容,此罪構成有疑義

316條指的是洩露因職務悉知他人秘密,對告訴人被告來說也難適用

至於310條
不論何人洩漏不該公開之偵察內容,對他人造成名譽之毀損
當然也算是誹謗的範圍這沒疑問,沒啥好討論的

也就是說,對槓訴人和被告來說,除了違反偵察不公開的「公開」
而造成誹謗的情況下成立誹謗
那是否成立其他罪呢? 比如妨害秘密?

答案要看具體在場有誰,又是否有人提告
這先來個新聞
新聞指一位朱先生於偵察庭偷錄音被起訴

現在直接翻到這案判決 士林地檢102年易字569號
判決結果是 本件公訴不受理

為何呢?
判決書載

  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顧及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之隱私與名譽,並防
    止案情洩漏,使偵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當事人在偵
    查程序中,應享有合理之隱私權期待。

這裡就說到,當事人應享有合理隱私期待性
這當事人,可能指告訴人、被告、或出庭的證人(其他人下面會談到)
他們當然可期待有隱私,
因為偵察庭這種旁人不給進的環境確實在客觀上也有保護隱私的效果

但,妨害秘密是告訴乃論之罪
由受害人提出告訴,也就是不告不理
在這案件中的受害人,法官認為是告訴方有出庭的6人(三家法人+3位告訴人)
但這6人沒人為此提出告訴或表示追究此事的意思
當然不告不理,自然無從判決,只能不受理



但再換另一個判決
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863號

大意是指一個男性,以妨害名譽告訴人身份出庭
但卻錄下兩位被告於偵查庭內陳述之內容
然後很跩的拿這些錄音內容去警局報案他遭恐嚇
說此錄音能證實,被告其一之丈夫林男對他恐嚇
後被林男告他妨害秘密
ps.刑233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當然,這案在有被害人告訴的情況下,當然就成立了

判決書載

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顧及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之隱私與名譽,
    並防止案情洩漏,使偵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之,當事人
    在偵查程序中,當享有合理之隱私權期待,是被害人賴○○
    上開於新北地檢署偵查庭內之談話,應屬非公開之談話。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音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

所以得推知
在有錄到其他人當事人音訊的情況下
外加受害人對你提告,就能成立於妨害秘密


但問題又來了
假設未有受害人對你提告(或當庭未傳其他人)
檢察官是否得以受害人身份提出告訴?
他在場,客觀環境達標,那他主觀上若具隱私之期待呢?
這問題有個明確的回答,可以


先看個案例
此專文中指摘蔡正雄檢察官不公,坦護下屬

大意為因某件案件中,有位女姓盜錄並公開貼到youtube
而該文作者進行電子信箱舉發,舉發包含當場檢察官及法警涉刑法132(可能是未積極糾舉)
而舉發該竊錄女性涉315之1

而蔡正雄檢察官對此案簽結處份,我是覺得並沒錯
因為以132條來說,法警檢察官兩人怎會知對方要偷錄?
而那位女姓部份,既是告訴乃論罪,當然要有告訴人出面提告

文中說當場檢察官可以阿,他是直接受害人
但,就算是,檢察官在告訴乃論罪有決定告、或不告的權利吧
若強因他有追訴犯罪的義務,要他告訴乃論罪也必需告
那不同等於檢察官被撞後沒得選擇,一定要告傷害下去?

但這簽結,只是就該文作者「告發」去簽結
並不代表這犯罪沒人追訴
該專文作者101年6月18告發、102年1月14簽結、102年1月17貼文
台中地檢事務官102年1月29發現被盜錄之影片
可以推測該專文作者的文章,可能是引起地檢偵辦此案的主因

由於上述台中地檢事務官發現影片,並告知5位被攝入之檢察(事務)官
然後該女又於102年3月21日開庭時又想再錄
當然被早有準備的檢察官所當場抓包


翻到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1625號就知了
懶點的看此新聞

這案陣仗不小
八位檢察(事務)官對他進行告訴
一位法警對他進行告發

然後看判決書


是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雖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
    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參
    照),本非以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等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
    務之人員為保護之對象,惟刑法第315條之1之立法目的,既
    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不論是否於執行業務或公務,若符合該條所規範之「非公開
    之活動」,均應屬該條保護之客體,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如
    附表一所示之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劉○○等人,於被告申告
    後所召開之各該偵查庭,為符合偵查不公開等相關法律規範
    ,參與庭訊之人於主觀上顯具有隱密進行渠等活動而不欲公
    開之期待,且在客觀上亦已利用與案件無關之人無從進入或
    窺探之封閉偵查庭確保渠等活動之隱密性,雖係執行公務,
    各該庭訊過程仍應認屬如附表一所示之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
    劉○○等人「非公開之活動」,被告未經同意而以前開眼鏡
    攝錄,顯已侵犯渠等之隱私權,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辯護人前
    開辯護意旨,尚難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

這裡就說到了,偵查不公開並非保護於檢察官事務官等人員(而是保護當事人)
但不論身份,只要符合「非公開之活動」(主觀客觀條件達成)
就可以為315條之1的保護對像
所以有被害人且提告(檢察官事務官等),並主客觀要件已成
當然能構成該罪

而對於他已上傳的影音內容來說,是屬個資法範圍
判決書載  

本件告訴
    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檢察事務官為受個人資料保護
    法保護之自然人,渠等之臉部容貌、聲音,均為足以具體識
    別渠等身分之特徵,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
    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

所以同行為也犯個資法,但他上傳部份影片犯罪時在個資法101年10月1日生效之前
所以這部份就不能判他罪
而上傳影片超過101年10月1日的部份
因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也就是取315-1條處罰

所以,依此判決來看,若只竊錄聲音,且法官認為聲音就足夠辯識一個人的話
仍是可能成立於個資法19和41條(41是19的罰責),
前提是上案被告是上傳該檔案
在你私自錄音錄影但未公開情況下,不見得成立41條所稱的「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也就是說,所謂偵察不公開,他只是營造出一個
主觀上可期待隱秘性,客觀上有保護隱私之場所,這兩個要素的環境
而非是偵察不公開可以定你偷錄的罪
真正定你罪的是前面所列到的各項法條

好了,在這概念下回到上面的問題
警詢筆錄時偷錄音,是否成立於315之1?

沒錯,不用去想偵察不公開
這只是營造那個環境,但仍要以事實上有無那個環境,才能判別是否構成315-1

這就可能要看問訊及筆錄之環境
以筆者所見為例,數年前在桃園某分局
一進去就看到一個女的再作筆錄,電腦營幕雖沒正對大門
但至少能說能很清楚的聽清作筆錄警員和該女子的對談

又一次即筆者先前談到的竊案,筆者直接找轄區派出所報警
筆錄在哪作? 派出所大門口服務台旁電腦
大家都能隨意進出,說話大家也都能聽見

這若跟我說,有人在那場合期待有隱秘性,及客觀上有足夠之隱秘保護
那我只會說那人一定又聾又瞎,不然就是傻的


如前舉的判決,法官雖認為偵察不公開旨在保護當事人而非承辦之相關人員
但在符合對非公開活動,主觀上和客觀上的要件具足下
檢察官或事務官當然也可受保護
這是建立在,檢察官及事務官都在「主觀客觀上足期待保護活動隱密性」的前提下
若無此環境,那這前提消失,如前述偵察不公開不會是定你罪的理由

不過這筆者也不能排除,或許有某些警局
在問訊筆錄時,確實是在符合「主觀客觀上足期待保護活動隱密性」的環境為之
若真如此,就很難說不會出現受害人,至少該問案員警就可能會是受害人

所以警詢時可不可錄音?
基本上筆者建議,除非你不怕事,不然不管環境最好都不要
但你是被告時應訊或作筆錄要堅持警方開錄音(大致都會開)否則拒絕回答
因為依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影要點第七條
受詢人如拒絕回答或拒絕在筆錄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時,
應將其拒絕原因或理由記載於筆錄上,並由詢問人以口頭敘明事由,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全程連續錄影。

他若不開,你拒絕回答,他就必需開起來問你為何拒絕回答,你不說話只好加錄影
所以這時你就可說,阿你他X的不開錄音叫我應訊我幹麻回答給他錄音錄影(好孩子別學)

但一般情況下,怕事還是不玩為妙
因為成不成罪在法院判定,但警員移送他爽就可
到時跑法院的還是你

文後筆

基於兼聽則明,偏信則暗之精神
筆者去信警證署信箱對警詢時錄音是否觸法的問提詢問

原信內容為
信件主旨(Subject):關於警詢時被詢問人是否能自行錄音
內容(Content):
倘有告訴人或被告於警詢、筆錄時以錄音裝置私自錄音,
經告知偵查不公開不可錄音後,仍不停止行為
此時可有得針對該人之刑事罰責?

按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10條
違反偵查不公開而洩密或妨害名譽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十六條或第三百十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中所指刑法132第條第3項
行為人需為「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
行為主體為「洩漏或交付」
與告訴人或被告並不相符,
況且錄音亦為蒐集行為並非利用行為,並無法延伸指錄音是將洩漏或交付

刑法316條亦是指因職務知悉而洩露,與告訴人或被告難以成立此罪

315之1第一項第一款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但礙於一般製作筆錄環境,較不符「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之此罪構成要件

況就告訴人或被告問訊前出示錄音器材,在員警已知情時,不論主觀或客觀上均已失去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之可能,

是故,倘此情況,該制作筆錄或訊問之員警,對執意錄音之行為人,有何可用之刑事罰責?
又或該如何處理?

後信件被分派至刑事局回信,但回信者顯然可能誤認為我是警察
回信內容如下
您於106年4月1日寄給本署署長的電子郵件,經轉交本署刑事警察局處理,茲答復如下:

依法務部101年9月13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49290號函示略以:

一、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眾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或接受刑事案件之調查時,自不得自行錄音錄影。

二、民眾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之場合自行錄音或錄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經在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至民眾如未獲同意而擅自進行錄音、錄影,司法警察人員本得視情節加以制止,如民眾因而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者,並得依法究辦。

建議您向民眾委婉告知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曉諭勿公開或揭露偵查中知悉之偵查程序及內容,致觸犯刑章。
以上答復供您參考,希望能解決您的問題,感謝您對於警政治安之支持與關心。

其中提到,若強行錄音,勸導後仍不停止者
可能可成立於妨礙公務
特此補充
引用網址:https://home.gamer.com.tw/TrackBack.php?sn=3528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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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共 2 篇留言

諸葛靖
推這篇!我真的還滿怕事的...QAQ。

03-31 21:57

高材生
好文推推推

01-16 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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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881205大家
小屋不定期更新冷門西洋歌曲推廣與Reddit鬼故事翻譯唷!看更多我要大聲說13小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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