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2 條 | (罰則)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
第 14 條 |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訓練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前項講習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初訓合格後,每三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第一項講習訓練時數,初訓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複訓不得少於六小時。 |
第 12 條 | 檢修機構聘用、資遣、解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本部備查: 一、聘用:資格證書、講習或訓練證明及加退勞工保險證明文件。 二、資遣及解聘:加退勞工保險證明文件。 |
第 15- 2 條 |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妥相關資料並定期申報)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
第 19- 2 條 | 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安全技術人員,應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由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始得充任。前項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安全技術人員每二年應接受複訓一次,每次複訓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
第 28 條 | (義勇消防組織之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
第 29 條 | (服勤期間之津貼發給)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參加服勤期間,得比照國民兵應召集服勤另發給津貼。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
第 14- 1 條 | 直轄市、縣 (市) 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三十人以上者,得組織直轄市、縣 (市)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
第 14- 3 條 |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及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組織及活動,依人民團體法及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指接受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管理權人之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 |
第 3 條 | 檢修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資格之一: 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二、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
第 4 條 | 檢修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之人員及設備: 一、置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合計十人以上,均為專任,其中消防設備師至少二人。 二、具有執行檢修業務之必要設備及器具,其種類及數量如附表一。 |
第 7 條 | 檢修機構合格證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檢修機構名稱。 二、公司或財團法人登記字號或統一編號。 三、地址。 四、代表人。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事項。 前項合格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檢修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如附表二)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變更合格證書記載事項及換發合格證書。 |
第 9 條 | 檢修機構應備置檢修場所清冊及相關檢修報告書面文件或電子檔,並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電子檔應以 PDF 或縮影檔案格式製作,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 |
第 10 條 | 檢修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至一個月內,造具下列書表,報請本部備查:一、次年度檢修業務計畫書:包括計畫目標、實施內容及方法、標準作業程序及資源需求等。 二、次年度人員訓練計畫書:包括每半年至少舉辦一次訓練、訓練地點、師資及課程等。 三、次年度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名冊:包括姓名、資格證書、講習或訓練證明文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明細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影本。 |
第 11 條 | 檢修機構應於年度終結後五個月內,檢具下列書表,報請本部備查: 一、上年度檢修業務執行報告書:包括執行狀況、檢修申報清冊、檢討及改善對策。 二、上年度消防設備師與消防設備士薪資明細及薪資扣繳憑證。 三、上年度人員訓練成果:包括訓練地點、師資、課程、簽到表及訓練實況照片等。 四、責任保險符合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所定檢修申報清冊,應包括檢修場所名稱、地址、檢修日期、樓層別、檢修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及結果等。 |
第 73 條 |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 |
第 211 條 | 自動撒水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管、配件、屋頂水箱、試壓、撒水頭、放水量、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一齊開放閥、末端查驗閥、加壓送水裝置及送水口之設置,準用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防護對象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三、開放式撒水設備,每一放水區域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防護對象樓地板面積未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時,以實際樓地板面積計算。 四、水源容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使用密閉式撒水頭時,應在設置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設置撒水頭數在三十個以下者,以實際撒水頭數計算。 (二) 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三) 前二目撒水頭數量,在使用密閉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加十個。 五、撒水頭位置之裝置,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但存放易燃性物質處所,撒水頭迴水板下方九十公分及水平方向三十公分以內,應保持淨空間,不得有障礙物。 自動撒水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
第 50 條 | 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應在八十公升 (設於高架倉庫者,應為一百十四公升) 以上,且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 0.1Mpa 以上。但小區劃型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應在五十公升以上。放水型撒水頭之放水量,應達防護區域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五公升以上。但儲存可燃物場所,應達每平方公尺每分鐘十公升以上。 |
第 12 條 |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兒園。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大眾運輸工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
第 161 條 | 避難器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設在避難時易於接近處。 二、與安全梯等避難逃生設施保持適當距離。 三、供避難器具使用之開口部,具有安全之構造。 四、避難器具平時裝設於開口部或必要時能迅即裝設於該開口部。 五、設置避難器具 (滑杆、避難繩索及避難橋除外) 之開口部,上下層應交錯配置,不得在同一垂直線上。但在避難上無障礙者不在此限。 |
第 168 條 | 滑臺,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安裝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 二、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三、設計上無使用障礙,且下降時保持一定之安全速度。 四、有防止掉落之適當措施。 五、滑台之構造、材質、強度及標示符合 CNS、一三二三一之規定。 |
第 167 條 | 緩降機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緩降機之設置,在下降時,所使用繩子應避免與使用場所牆面或突出物接觸。 二、緩降機所使用繩子之長度,以其裝置位置至地面或其他下降地點之等距離長度為準。 三、緩降機支固器具之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設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及容易裝設場所 。(二)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
第 183 條 | 建築物高度超過六十公尺者,連結送水管應採用濕式,其中繼幫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中繼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放水壓力,H=h1+h2+h3+60m 二、中繼幫浦出水量在每分鐘二千四百公升以上。 三、於送水口附近設手動啟動裝置及紅色啟動表示燈。但設有能由防災中心遙控啟動,且送水口與防災中心間設有通話裝置者,得免設。 四、中繼幫浦一次側設出水口、止水閥及壓力調整閥,並附設旁通管,二次側設逆止閥、止水閥及送水口或出水口。 五、屋頂水箱有零點五立方公尺以上容量,中繼水箱有二點五立方公尺以上。六、進水側配管及出水側配管間設旁通管,並於旁通管設逆止閥。 七、全閉揚程與押入揚程合計在一百七十公尺以上時,增設幫浦使串聯運轉。 八、設置中繼幫浦之機械室及連結送水管送水口處,設有能與防災中心通話之裝置。 九、中繼幫浦放水測試時,應從送水口以送水設計壓力送水,並以口徑二十一毫米瞄子在最頂層測試,其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六公斤以上或0.6MPa以上,且放水量在每分鐘六百公升以上,送水設計壓力,依下圖標明於送水口附近明顯易見處。 |
第 1 條 | 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四、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五、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七、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
10 | 十、防火水幕設備之水源容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儲槽容量未達一萬公秉者,不得小於防護該儲槽連續放水一百二十分鐘之水量;儲槽容量達一萬公秉以上者,不得小於防護該儲槽連續放水二百四十分鐘之水量。 (二)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款水源容量,在有效水量範圍內。 (三) 第一款之水源得與其他滅火設備水源併設。但其總容量不得小於防護同一儲槽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 |
第 1 條 三十五、無窗戶居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居室: (一)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二)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其高度未達一點二公尺,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一公尺者。 (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
第 9 條 | (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其消防安全設備定期之檢查,得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辦理,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35 條 | (罰則)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7 條 | (罰則)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
第 39 條 | (罰則)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者,處其陳列人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0 條 | (罰則)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
3 | 三、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 指定之防焰物品,係指下列物品: (一)地毯:梭織地毯、植簇地毯、合成纖維地毯、手工毯、滿舖地毯、方塊地毯、人工草皮與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之門墊及地墊等地坪舖設物。 (二)窗簾:布質製窗簾(含布製一般窗簾,直葉式、橫葉式百葉窗簾、捲簾、隔簾、線簾)。 (三)布幕:供舞台或攝影棚使用之布幕。 (四)展示用廣告板:室內展示用廣告合板。 (五)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係指網目在十二公釐以下之施工用帆布。 |
第 35 條 | (罰則)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6 條 | 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 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 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 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次。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PUB 、酒店(廊)。 三、觀光旅館、旅館。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場等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關(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
第 15 條 |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等。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 |
第 5 條 |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以書面簿冊形式或電子檔案方式,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並應妥善保存,以備各級消防機關之查核。前項業務登記簿至少應保存五年。 |
第 7 條 | (消防安全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
第 7 條 |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四、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 |
第 8 條 | 各級消防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第 9 條 |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應受各級消防機關之監督。 |
第 10 條 |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時,應攜帶資格證件。 |
第 4 條 | 檢修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之人員及設備: 一、置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合計十人以上,均為專任,其中消防設備師至少二人。 二、具有執行檢修業務之必要設備及器具,其種類及數量如附表一。 |
5 | 五、第二種標示板規格如下: (一)內容標示板: 1.內容: (1)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 (2)公共危險物品之名稱。 (3)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之最大數量及換算為管制之倍數。 (4)保安監督人之姓名及職稱。 2.顏色:白底黑字。 3.尺寸:短邊零點三公尺以上;長邊零點六公尺以上。 4.字體大小:三公分以上乘以三公分以上。 5.材質:應為具耐氣候及耐久性,所書寫之文字清晰易見且不易磨滅之壓克力板或具同等性能以上之材質。 6.位置:應設置於該場所之出入口附近,且由外部可明顯易見之處。 (二)應注意事項標示板: 1.內容及顏色: (1)第一類氧化性固體中之鹼性金屬過氧化物及第三類之禁水性物質,應標示藍底白字之「禁水」字樣。 (2)第二類易燃固體、第三類之發火性液體及發火性固體、第四類易燃液體及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應標示紅底白字之「嚴禁煙火」字樣。 2.尺寸:短邊零點三公尺以上;長邊零點六公尺以上。 3.字體大小:十公分以上乘以十公分以上。 4.材質:應為具耐氣候及耐久性,所書寫之文字清晰易見且不易磨滅之壓克力板或具同等性能以上之材質。 5.位置:應設置於該場所之出入口附近,且由外部可明顯易見之處。 |
第 15- 1 條 | (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前項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業務範圍、技術士之僱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
第 42- 1 條 | (罰則)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
第 6 條 |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
第 7 條 |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 |
第 32 條 |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依下列規定設置:一、配管部分:(一)應為專用。但與室外消防栓、自動撒水設備及連結送水管等滅火系統共用,無礙其功能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六四四五配管用碳鋼鋼管、四六二六壓力配管用碳鋼鋼管、六三三一配管用不銹鋼鋼管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者。 2.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氣密性、強度、耐腐蝕性、耐候性及耐熱性等性能之合成樹脂管。 (三)管徑,依水力計算配置。但立管與連結送水管共用時,其管徑在一百毫米以上。 (四)立管管徑,第一種消防栓在六十三毫米以上;第二種消防栓在五十毫米以上。 (五)立管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六)立管連接屋頂水箱、重力水箱或壓力水箱,使配管平時充滿水。 (七)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二、止水閥以明顯之方式標示開關之狀態,逆止閥標示水流之方向,並符合 CNS規定。 三、屋頂水箱部分: (一)水箱之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有零點五立方公尺以上;第二種消防栓有零點三立方公尺以上。 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時,水量應取其最大值。 (二)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三)斜屋頂建築物得免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