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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通訊軟體交談記錄是否違法

作者:鴨子 (๑•ت•๑)│2014-09-26 20:26:13│巴幣:42│人氣:73841
常遇到的,比如LINE、即時通對談
而一方在未經對方同意下公開對談記錄是否違法

其實單就上面這麼簡單的訊息,很難去判定是否違法
交談內容是啥,涉及啥、對像為何、是否有保秘義務等全都是重點

比如說,交談內容有無涉及任何犯罪
就好比說你和人交談時,你誹謗另一人,後你又公布交談內容
自然是將誹謗言論公諸網路,當然也就犯法。
又或是你負有保密之義務的情況,比如說你是醫生,透過網路交談瞭解對方病況
若你公布了這些交談內容,則當然可能觸犯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PS.若為商業上非經同意運用公布病例,則可能觸各資法


若不考慮上述因素,而你為交談中之一人的情況下
至少是難以觸犯於刑法。
而公布交談內容,若對另一方造成損害,那是民事侵權的範圍而非刑事

所以在,公布即時軟體交談內容是否觸法這題目上
並非全是公布交談內容即為觸法,而是以該交談內容是否已經觸法危依據


但,這時又有人愛推出防害秘密罪來
那我們請看何謂妨害密秘

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記得筆者之前說過的嗎,需符合「無故」這條件
無故,簡單點說就是沒有正當理由
就筆者曾協助一夫妻間防害秘密之告訴,這之前有談過
即丈夫登入妻子之SKYPE、臉書等竊取交談記錄等資料並公開該資料

檢察官偵辦後,認為丈夫這動作,是確保婚姻純潔的一種手段,不能算是無故
並援引花蓮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213號判決
按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
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
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
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
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
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
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例如以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應認為係他方為
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無故」妨害他
人秘密之行為。

意思是指,縱然他以竊聽、竊錄等非法手段,
但為了是「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
所以應該認為他是在行「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
所以自然不是「無故」,也就阻卻了該犯罪。
所以這部份妨害密秘不起訴,而起訴了其散布妨害名譽言論之部份

再回頭看看315條之1的一二項,第一項是「竊聽」,第二項是「竊錄
當然引申在網路交談中,諸如拍照、截圖或任何存檔都算是「錄」的一種
但請注意第一、二項,都是有「」字
這代表啥? 舉例我打電話給你,我在聽能稱為竊聽嗎?
當然這個竊指的是第三人稱,即你本身並不該於此對話中,你不該聽而聽才叫竊
自然若你是電話中其中一方,並無所謂竊聽這種說法
同理,網路交談內容,即同上例,我是其中對話一方,我是光明正大的打字,光明正大的看
自然我截圖,或拍照等都稱不上是竊錄。
當然318-1 2條所稱的亦是相同道理,在於你是否無故,即你對該資料之取得是否合法
他所針對的狀況較似於駭進別人電腦取得資料,而非是交談時取得交談資料
所以要稱觸妨害秘密罪,其實還有段距離。


又有人會扯到個資法(個人資料保護法)
其實關於本主題,不用去看各資法,這比妨害密秘又離的更遠去了
個資法主要是在講個資之蒐集、個資之運用(公務機關又占去半)
若你交談內容透漏他人個資,且非為適法之運用
那公布交談內容才可能觸個資法
但其中但書太多了,比如說個資法19-3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舉個例,我說馬英九職業是總統,男性、今年XX歲
,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2上班
是否我觸犯個資法?  當然是沒有,因為這都是公開的訊息
其實也就是說,你對個資的蒐集行為是否合法為關鍵
蒐集行為不合法,那運用上很自然也是不合法


又舉例,比如說我去查一個電子郵件帳號叫nark123@foxmail.com.tw
我在fb查出這郵件登記姓名叫馬英久,住台北
於是我公布,這帳號就是台北馬英久先生,是否畜個資法?
FB名是你自己取的,而利用查詢信箱找人功能是FB提供的
要也是FB觸法怎會是我觸法,況且我換個方式,我換說
若想知道他是誰,請用FB搜詢該信箱
這和我直接說出,你是台北馬英九,其實是完全一樣的
後者不犯法,前者當然也不會觸法

就好比常見的人肉搜尋,其實也是大多透過GOOGLE等方式為之
資料來源大多數都是合法公開(除非你駭進人家電腦另議)
所以在蒐集方面違反個資法機率並不大
但在運用方面則看情況,比如說是否符合第20條所述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其實簡單說,也和妨害密秘罪之「無故」有個相似的觀念
你運用個資原因為何,是否符合公眾利益等等,都是自由心證的範圍

但,若因公布交談內容,實質造成一方損害者
還是有可透過民事進行侵權賠償之訴之行性在
引用網址:https://home.gamer.com.tw/TrackBack.php?sn=2605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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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共 3 篇留言


你對個資法理解有誤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必須有特定目的
而特定目的維為何?施行細則有歸納出很多目的,必須符合其中一項
那有特定目的之後呢?

必須符合下列情況
所以整體合法要件為:合法目的+合法情況
第19條就是在規範上述這個內容

而第 20 條則是在說明如果你找不到特定目的
哪些狀況你"不需要特定目的"

所以並非"以公開的資料"蒐集和處理就是合法
公開資料只是"情況合法"
並非"目的合法"
你必須從施行細則中找到"特定目的"
或是從第20條中找到目的例外事項

如果你肉搜他人,並無法規中所明定的特定目的,也無第20條所規地目的之外的條件
即使"公開的資料"蒐集處理也是違法的
因為公開資料只是"情況合法",並非"目的合法"

舉個例子,通常肉搜他人找不到法規明定的特定目的
所以是用第20條,目的例外狀況做搜尋
而跟一般人接觸到最相關的則是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如果你沒有明確指出這為何可以增進公共利益
而是只想羞辱他人的話
當然是違反個資法的喔
公開資料不是使你合法的抗辯喔

06-17 21:42

鴨子 (๑•ت•๑)
你說的很對
但就如同誹謗罪不起訴最常用之理由 與公益相關
常見的比如罵政客貪污,雖未必為事實,但不能說政客清廉與否與公益無關
只要我有所依據而非憑空訴說,縱可能搞錯對向都未必能成立該罪
其實我在另篇也舉過個真實案例,A某指B亂丟垃圾,而該大樓公共區確實有亂丟垃圾之情況
但確實非B某所丟,A之指稱只是起於和B有嫌隙,故把這亂丟垃圾的事實嫁禍給B
這案不起訴 再議成功 發還再不起訴
理由都是,亂丟垃圾之事實存在,就算不是B,但就此事實下A的言論與公益相關
換個說法:
弊案之事實存在(或照一般社會經驗確實值得懷疑),就算不是某政客,但就此事實下訴說者的言論與公益相關

這理由若你不覺得牽強的話
那其實不論19之六或20之二,也就是肉搜所涉公益與否
是隨意都能建立連結,
因為會產生所謂肉搜必存在一定的理由,不會說沒事大家無聊就在找人
這理由到底與公益有無關,這決對不是很難掰的事06-20 11:02
鴨子 (๑•ت•๑)
另在補充點,其實我文張所說,揭露他人資訊,先不論是否涉於公益好了
我舉個例,記得八仙粉塵爆的唐娜美嗎?
他被起底主要是於FB
我若提供臉書連結,那我的動機又在哪?
是意圖羞辱於他嗎? 很難作這種認定吧
而像我文內舉例的,更可用退一步手法
比如我說:臉書搜唐娜美 可以連到他臉書主頁
這與我直接附上臉書網址幾乎能達到同一功用
唐大審能據此說我有羞辱他的意圖嗎?
又臉書專頁業為公開,他不想公開之資訊大可設定不公開
在此情況下,根本是不用去談到有無涉於公益這種問題
06-20 18:47

個資法要對應的主體是自然人,如果他的網路身分其實不能辨識其真實身分,倒是不用緊張

06-19 23:26

a112233
所以結論是公開私訊,即使內容沒什麼還是有可能被依個資法告成功嗎

01-04 17:01

鴨子 (๑•ت•๑)
個資法第二條個資的定義看下 若內容有包含這些 會有這可能 反之就未必01-07 02:27
鴨子 (๑•ت•๑)
但若雖是於第二條定義的個資,舉例如生日,一般人光從生日上無法判別我說的到底是誰,那就無法成立01-07 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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