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堆人在說警察打人就犯了罪什麼的,還引用了法條在講,
現在要講法了?那我們就來說說法好了。
再次聲明立場,我反服貿,但我更反那天衝佔行政院的行為!
=====以上標題、以下嘴砲=====
※ 引述《XXXXXXXXXX》之銘言
> 中華民國刑法
> 第 四 章 瀆職罪
> 第 134 條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 第 二三 章 傷害罪
> 第 277 條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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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的臉 腫了
(上面這段是那些人引用的法條來證明警察依法執行公權力強制驅離時使用警械所犯下的暴力行為,下面是我回應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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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內亂罪
第 100 條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1 條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2 條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四 章 正犯與共犯
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 29 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1 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教唆及侵佔行政院的嚴重性有多嚴重不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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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瀆職罪
第 120 條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果警察棄守行政院或不執行清空行政院內違法行為,遠比傷害罪及瀆職罪更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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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妨害公務罪
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6 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當警察在執行驅離行動而遭受抵抗、辱罵等情形,那些人及其在場助勢者犯了妨害公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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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 141 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為公署懂不?行政院駐警為公務員懂不?入侵、毀損、污辱,這就沒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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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妨害秩序罪
第 149 條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0 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1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侵佔行政院的行為,難道沒犯法?條文擺在這裡,輕的上面這3條,重的用刑法100條的內亂罪來辦,到底知不知道事情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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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0 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國旗倒掛、強行入侵,這些都不用算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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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 307 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入侵立法院行政院,任意搜索立法院行政院內物品,實行搜身察看證件,這不嚴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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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八 章 妨害秘密罪
第 315 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翻箱倒櫃、打開政府機關抽屜、翻閱非公開公告之公文,這不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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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九 章 竊盜罪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三一 章 侵占罪
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這個才是太陽餅的點,侵門踏戶入內,任意搜索,太陽餅雖價值不高,但它亦屬於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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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法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當年紅衫軍佔滿凱道聲勢浩壯,為什麼不敢衝撞總統府?台灣所有集會遊行活動,從來沒有去侵佔衝撞行政院,為什麼?因為後果太嚴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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