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 |
在這之中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其中就包含了「廢死條款」,不信? 進本公約第六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第六條
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
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
三、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
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
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 |
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
本約第六條明示廢死,締約國只要批準此約,就要遵守本條約來讓國內法符合本條約之規定,讓此條約國內法化,此規定在本條約第五條。
第五條
一、本公約條文不得解釋為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破壞本公約確認之任何一種權利與自由,或限制此種權利與自由逾越本公約規定之程度。 |
二、本公約締約國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盟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務。 |
所以,未來只要施行法發布施行,所有的死刑判決必然違法違憲,完成實質上的廢死。
如國家故意拖延此條約之施行,就會有國際責任,臺灣每開一槍都會有寫不完的人權報告啦!!
PS:條約是可以保留的,所以中共有簽本條約,但是有「一堆」保留條款......包括廢死條款中共也有提保留,但是臺灣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