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從臺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的案例事實說起吧。
以下均為複製貼上。
事實部分
一、甲○○與乙○○均為網路個人部落格之使用者,而甲○○明
知乙○○在網路上使用「powerslide」暱稱,且其在網路文
章上以「駱駝」或「駱駝客」等代稱,佐以其他網路使用者
所刊登之乙○○拍攝照片及得獎新聞網頁等,均足以使網路
不特定使用者知悉其所指「駱駝」或「駱駝客」為「powers
lide」即乙○○本人。詎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網際網
路上以:BG、bolidag、ylin19等暱稱,先後於下述時間,
在一般網路使用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留言
板上為下列文字留言,使該等不特定多數人得於各自選定之
時間或地點以網路連線方式觀覽上開部落格網頁之文字,而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powerslide」即乙○○本人,侵害乙○
○之名譽。
(一)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六分許,在http://www
.wretch.cc/blog/ylin19&article_id=0000000網站上發
表:「新鮮的羊大便真的比駱駝屎好ㄟ,不臭不黏人!駱
駝(客)如果有來這邊!只要把法院傳票留下…。」等文
字留言;且接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十七分許
,在http://www.wretch.cc/blog/ylin19&article_id=00
00000網路上發表:「駱駝噁心症已經是法定傳染病!還好
駱駝獨愛喻拔沒屎到別處」等文字留言。
(二)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http://bol
idab: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comment網路上發
表:「駱駝只是嚴重咬合不正,多口水,愛吃自己的大便
而已啦。」等文字留言。
(三)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在http://b
olidab: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網路上發表:
「感謝拋而屎賴得光臨本格,親身示範演出網蟑拉屎術!
可是時間時間不過一年半,網蟑拉屎功力大退步!…還有
時間,這隻網蟑如果希望大家與檢察官知道你有情緒障礙
,可以再多貼一點…00XX以為自己是藍趴(拍謝,寫錯了
!是藍波!改成迪克吹吸Dick Tracy好了)嗎?…更知道不
是坐在電腦螢幕前面,"事實"就會長出花來(<=知識:
那樣叫做"妄想",hallucination,嚴重的話要看精神科
,吃藥的)這點要承認~~。ps:看到人家寫,貼某種四腳
獸就覺得被指涉,這也是看一下精神科比較好!哎~~」等
文字留言。
被告的行為明顯已經觸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那我們來看看他被判什麼東西,以下是判決主文,也是複製貼上。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被判多重,拘役罰金就解決了。
再來我們看看被告如何辯駁的:
被告甲○○固坦承伊確有於上開網路留言板上為上開文
字留言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
:伊原不知網路上所稱駱駝客為乙○○,更不知乙○○有因
拍攝駱駝而得獎,自無妨害告訴人乙○○名譽之意圖,伊僅
係針對網路上留言予以評價及回應云云。
恩恩,他說不知道侵害的對象是誰,也沒有想要侵害他的名譽,只是發表評論及回應罷了。
我們來看看法官怎麼跟他說的:
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
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
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
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
」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
。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
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
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
」,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
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
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
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
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
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
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
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故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
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
理範圍。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
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而言。又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
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
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
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以客觀
角度判斷之。又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
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在
網路上相逢進行文字論戰後,被告乃公然在上開部落格網
頁上抽象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駱駝屎」、「駱駝噁心
症為法定傳染病」、「駱駝只是嚴重咬合不正…愛吃自己
大便」、「拋而屎賴得…親身示範網蟑拉屎術」等文字留
言,已如上述,觀諸該等文字留言,依據社會一般通常觀
念,係嘲諷該人如駱駝屎或網路蟑螂、愛吃大便愛拉屎、
如糞一般臭黏、令人噁心而為法定傳染病等意,而有輕蔑
、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使見聞被告所寫
上開文字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身分、人
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自足
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名譽至明。基
上,被告所為,僅係謾罵上開文字,而未具體指述內容,
應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被告辯稱所為上開文字,
並無主觀侮辱之犯意云云,當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不得不先稱讚這件法官還蠻認真的,(希望他不是跟我一樣去別的地方複製貼上),簡言之,若發表的言論符合一般社會大眾通念之謾罵者,則失評論之適當性,我們在社會上或討論區上所作所為若係公開發表,很難不被別人作為評論的對象,而我們也有忍受別人評論的義務(這法官說的,不是我說的),但評論的方法如果「非針對事實」且到達「謾罵的程度」者,則就有法律介入保護人民法益之必要。就說到這邊吧,愛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