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這個已經是連續兩年被超過三個老師講到的釋字了,至少該有點印象)
J738(電子遊戲場距離案):
- 大法官認此為"因地制宜"條款。
- 各縣市享有其自治權限。
- 50公尺(中央法律)只是一個"最小距離"。
- 各縣市訂定自治條例,為更嚴格的規定(例如:980公尺、990公尺、一千公尺),並不違憲。(合憲性解釋)
111憲判6(萊豬案)(這是從去年總複習一路講到今年總複習的重要憲判字,一定要有印象啊。)
- 事出必有因:過去台灣對豬肉的進口標準是"萊劑0檢出",但衛福部(迫於美國的壓力)開放讓殘有萊劑(瘦肉精)的豬肉進口台灣。
- 反制:許多縣市採用制定"自治條例"的方式,防止殘有瘦肉精的豬肉流入該市。若流入豬肉檢出萊克多巴胺,將受到處罰。(P.S:有處罰的自治條例必須先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在各縣市地方政府的議會將相關的自治條例,送行政院與衛福部(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時,中央不予核定。認該自治條例
牴觸中央法規(基於自治條例較低的法位階)而無效。
(法律優位原則)
地方政府開始跟行政院還有衛福部打憲法法庭,認中央不予核定的行為違憲。
結論:合憲性解釋。
原因:中央法規允許殘留瘦肉精的豬肉進口,地方要求0檢出,規定比中央更嚴格(同J738電子遊戲場案),但因為法律優位原則,地方自治條例牴觸中央法規,故無效。(因此,中央不予核定的行為,乃依法行政,毋"違憲"之虞。)
為何,同樣是地方的自治條例訂定得比中央法規要來得更加嚴格,J738與111憲判6,卻會產生截然不同的結論?(爭點)
P.S:老師有提到,關於"商業如何販賣"的部分,也是憲法法律保留層面的地方自治事項。
但是,
憲法第108條有規定:"左列事項
,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 即:中央政府具有"裁量權"(判斷餘地),來決定是否將下列事項的管轄權,交給地方政府。
- (管轄權本來就屬於中央政府,只是看中央政府要不要以委辦事項的方式將管轄權授權給地方而已,並不等於下列事項的管轄權,本來就屬於地方政府。)
憲法第108條第一款的第18項,公共衛生,萊克多巴胺即屬此範疇。
中央政府 v.s 地方自治的權限之爭(單一國制度,有甚可爭?):
- 地方政府主張:縣衛生為地方自治事項。(具"因地制宜"屬性)
- 中央主張:公共衛生為具全國一致性事項。(這是最重要的判準,權重高於因地制宜,因為我國採"單一國制度",中央政府才是那個有權限去決定要不要授權給地方政府的高權者。)
- 從NPM的解釋,可說中央政府是領航者,地方政府只負責操槳,中央要地方去操槳,地方就得去操槳,根本沒資格去反抗船長。船長=中央所擁有的權威是絕對的。
呂懷德的說法與子雲其實差不多,因為111憲判6已經成為實務見解,即:
- "販賣"具有流動的性質:不可能一塊豬肉在高雄是合法的,運輸到台北之後,就變成違法的物品。
- 健康、衛生,理論上具有"全國一致性":不太可能,台北人一吃到瘦肉精就暴斃,台南人吃了之後活跳跳(?)
- 因此"萊豬案"無法具有"因地制宜"的屬性。
- 不過畢竟也聽過台大政治學,王業立曾說過,大法官的判決許多時候會"跟隨社會的潮流"(這是比較隱晦的說法,更難聽一點就叫作"會被政治局勢所影響")。從不同的學科出發,看一件事情的角度會變得更加多元Orz|||
- 與J738最大的不同:電子遊戲場是一個"定著物"(可以被拆掉的 EX:帳篷,才不是定著物),只會靜靜地待在原地,因此可以具有因地制宜的屬性。但是:一塊含有瘦肉精的豬肉,可能會被製成台鐵便當,搭著火車,從北台灣一路賣到南台灣,再從南台灣一路賣到北台灣(從早賣到晚的話),形成很強的流動性(在全台灣跑來跑去),根本就無法"因地制宜"。
- 當中央政府認為此事具有"因地制宜"的屬性時,得將事項授權給地方辦理。
- 但中央政府"不認此事具有因地制宜屬性",地方政府卻認為有,並且主張自己擁有管轄權時=>就會在被行政院與中央主管機關否准後,去打憲法法庭。(我們親眼所見)
對於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權限爭議的處理:均權理論(依
憲法111條規定)
- 凡憲法107(中央專屬事務權限)、108(可由中央立法執行,或交由地方委辦)、109(已精省)、110條(地方自治事項)所列舉者以外:
- 有"全國一致性"性質者屬中央。
- 有"一縣(、市)性質"(因地制宜)者,屬於縣(、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