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上新出爐的重要見解。我覺得是一種調合勞僱間權利義務的嘗試,而且合情合理。因為要「受領」遲延,必需要先有「給付」的提出,否則沒有提出,又何來受領可言?
另外此判決另加上勞工必需「客觀上具備給付能力」及「主觀上要有給付意願」的條件,而不能只是嘴巴講講裝裝樣子而已。這也是誠信原則的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惟按民法第487條所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係以勞工已為勞務提出,而遭雇主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為前提。勞工為勞務提出,應以現實提出為原則,僅於雇主預示拒絕受領或其給付需雇主協力時,勞工始得以準備給付勞務通知雇主之言詞提出代現實提出,而言詞提出需勞工具備給付能力及給付之主觀意願,始足當之。」
#民法第487條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