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當有重大刑事案件法院以被告心神喪失為由判決「無罪」時,總是會引起社會大眾的一片罵聲,從法官是恐龍到法律真爛等都有。
最近我觀察到在日本也有愈來愈多重大案件律師會以心神喪失為由替被告辯護,最近的案例是這個月神戶地裁對一位在2017年殺害親人與鄰居共3人,並有2人也遭殺傷的案件被告判決無罪(求處無期徒期),也是引發渲然大波。
如果我們先將什麼叫心神喪失、怎麼判斷到底是不是心神喪失,還有能不能騙過醫師及法官等這些實際上的問題放在一邊,最根本、爭議最大,或者說最令一般人不解的問題是:
「為什麼明明有做,卻可以判無罪?」
最簡單的答案是:法律就是這麼規定的。
台灣的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就是通稱的心神喪失),不罰。」加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以若認定被告心神喪失,就不罰,也就應該判決無罪。日本的刑法第39條:「心神喪失者の行為は、罰しない。」和刑事訴訟法第336條:「被告事件が罪とならないとき、又は被告事件について犯罪の証明がないときは、判決で無罪の言渡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的規定基本上也是這個意思。
然而,
「不罰=無罪」
這種規定、或是說這種思考邏輯到底對不對、合不合現代人民的一般(法律)感情?這牽涉到「罪」與「罰」之間的關係,如果要認真從相關的釋義學、歷史學、倫理學等來解釋…搞不好可以寫一篇論文出來,我自認能力不夠,也沒有那麼多時間。
不過,法律既然要合乎現代人民的(法)感情,又是社會大眾基於維繫社會穩定等各種理由、經由共識(實際上是透過立法委員)所締結的契約,那就可以聚焦的想:
「罪」的概念既然是我們對人的某些行為所做的一種評價(透過法院審判),不只對被告本身要加以處罰,也要對外宣示這種行為在法律上(最低限度的道德)是我們所不容許的。而屬於「罪」的行為(如殺人)有做就是有做,為什麼要因為被告個人的精神狀態而從「有」變成「無」呢?
當然有力的理論認為,對於心神喪失的人,就算處罰他也無法了解意義何在,因此判他「有罪」也就沒有意義了。但我認為這樣仍然難以解釋「罪」不只是對被告本身,也是社會的外在評價,對社會大眾是有宣示意義存在的。因此,既然現在的民意大多無法接受這種結果,與其花費力氣去解釋說明法律理論,不如設法直接修改法律,也就是:
刑(處罰)可以因為被告心神喪失而不執行(免刑),但有罪仍然是有罪。
具體來說,只要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規定修改為:「(1)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2)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仍應諭知有罪之判決,但應同時諭知免刑及令其進入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就可以徹底解決啦(文字看怎麼改都可以,意思到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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