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評論我國改採分散式違憲審查制度之利弊得失
目次
壹、論述範圍
貳、分散式違憲審查制度與我國制度之比較
參、各國違憲審查制度套用至我國體制的思考
肆、結論
壹、論述範圍
雖題目僅提及分散式違憲審查制度之利弊,但分散式違憲審查過程中,法官必然得對具體個案作出評價。因此在探討本題的過程中,將以「分散式具體違憲審查」為前提作思考
[1],並嘗試將各國法制套用至我國,論其利弊。另,不及於混合式違憲審查制度。
貳、分散式違憲審查制度與我國制度之比較
違憲審查,有透過司法審查者,亦有透過其他統一機關者。採分散式違憲審查的國家,因須經過法院裁判,必然屬於司法審查。其中,我國因採集中式違憲審查,違憲審查經司法特設機關(即司法院大法官)處理;美國、日本等採分散式違憲審查者,則經由各級法院處理。
司法審查制度,本身即是一種消極立法
[2],無論分散式、集中式皆然。兩種制度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在第一審級法院就可以得到違憲之結論,且同上述,前者必然是具體審查;後者雖也有綜合具體審查的混合制,但以我國的情況而言,則純屬抽象審查。
分散式審查的發起方式,以日本為例,是在進行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當中,除了主張各項爭點外,同時也加以憲法上的爭點為訴訟。在進行該案件的時候,無論是否增加了憲法上的爭點而成為憲法訴訟,整個案件的訴訟程序都不會改變。
分散式違憲審查制度的設計,主要目的是在於私權的救濟。不過,現今也有為了追求所謂「應有的憲政秩序」,而特意透過訴訟裁判進行憲法訴訟的「憲法保障型」訴訟
[3]。
在分散式違憲審查制度裡,就算提起了憲法訴訟,也並不表示一定會產生一個憲法裁判。因為攸關憲法的裁判,並不是正在進行的該裁判該注重的地方;解決案件本身,才是重點。
[4]。相較之下,我國一旦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受理,便必定會作出憲法解釋(合憲、違憲、不在本案應解釋範圍);其目的在於作成統一的見解。
而憲法判決的效力除了個案是用外,是否該具備一般效力?在日本學界有個別效力說與一般效力說,通說認為,為維持法的安定性,不應在重複審查的任一階段,就斷言審查結果的效力及於全部。而美國聯邦憲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司法權應僅及於案件及爭議之裁判。因此,美國的司法權僅具有個案之拘束性
[5]。而遵循著「判決先例拘束原則」,逐漸累積發展成類型化的司法審查標準
[6]。作成的憲法判決,會產生類似通案的「對世效力」。
[7]我國僅作成「解釋文」,原則上解釋文內容除大法官特別指定,皆有一般性效力。
換言之,美國對於違憲的審查,雖然僅限於個案,但會因為判決先例拘束原則而擴大效力範圍;日本憲法判例的效力則因為沒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於效力上有爭論,通說認為,憲法判例有事實上的拘束力,但沒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至於申請釋憲、或是透過提起訴訟進行憲法審查時,是否僅能引用單一憲法條文?於分散式審查制度下,針對的是案件本身,而非條文解釋,自然可以同時引用複數憲法條文主張違憲,其中又可分成條文共存與條文競合的兩種情況
[8]。此情況於我國並無太大差異,惟針對的則是法院裁判結果或是法律。
參、各國違憲審查制度套用至我國體制的思考
分散式審查制度在美國有著很好的成效,在日本卻時常被批判違憲審查成效不彰,導致司法改革的呼聲四起
[9]。成文法系國家法制與歷史背景畢竟與英美不同,有何因素影響制度的適用,見表如下
[10]:
傾向因素 |
有利於採分散式違憲制度 |
有利於採集中式違憲審查制度 |
法律文化 |
問題取向(Topik) |
體系取向(System) |
國家結構 |
單一國或同質性高的聯邦國 |
新國家或異質性高的聯邦國 |
司法高權 |
地方有司法權 |
司法權屬中央 |
法制淵源 |
具高度影響力的國家採分散式違憲審查制度 |
具高度影響力的國家採分散式違憲審查制度 |
憲法傳統 |
無獨立憲法審判傳統 |
有獨立憲法審判傳統 |
法官出身 |
法學教育外有豐富社會歷練、選任經民主程序 |
經考試訓練產生,選任未經民主程序 |
司法體制 |
司法一元化,終審法院不分庭 |
司法多元化,終審法院分庭 |
法院程序 |
較具開放性,第三人有參加管道 |
較少開放性,非當事人無法參加 |
先例拘束 |
採先例拘束原則 |
不採先例拘束原則 |
日本國憲法立於二戰後,司法權屬中央,法官經考試訓練產生,終審法院分庭,也不採先例拘束原則,大多數的傾向因子有利於採集中式違憲審查制度,但仍受美國在立憲上的影響,採取了分散式違憲制度。其結果如前述,因為沒有先例拘束原則,憲法裁判的效力相較於美國相對薄弱,作成裁判時也沒有宣告廢棄的權限,只能達到警示作用。而機關亦無法在適用法律時,以主動地位請大法官作成解釋,只能等到發生問題時,再以訴訟解決。
我國在上方表格中的傾向因子與日本同,大多偏向適合採集中式違憲審查制度的一方。惟我國於違憲審查上,不但集中,且幾乎都是抽象式審查,對於採「窮盡一切司法救濟手段未果」的人民而言,就算獲得違憲的判定,也不代表當下當事人就可以獲得一個妥適的結果。
我認為如果採取分散式違憲審查制度,很有可能會產生和日本類似的結果。「先例拘束原則」在分散式違憲審查上佔據的地位相當重大,可謂直接影響了憲法裁判的效力大小。日本就是因為沒有此原則,才導致爭論。當然,直接明文規定憲法裁判之效力,亦不失為方法,但可否在不修憲(因為我國修憲太困難)的前提下更改體制,乃是一大問題。
有學者認為,應限縮抽象審查的範圍,使其僅限於權力分立的爭議案件,至於基本人權案件,則應完全採具體、分散審查。甚至認為,應容許第三人提出客觀訴訟
[11]。此方法下,不至於變動最高憲法解釋機關,又對於人權的保障有更加直接的作用。惟兩種案件的分別,仍可能產生其他界定爭議。
肆、結語
我國大法官制度已行五十餘年,如果將此一行之有年的集中式審查制度連奔拔起,除了法規修訂上的障礙外,也難以和成文法體制下的訴訟制度完全契合。如採上述基本人權採具體、權力分立採抽象的審查,又會產生界定不意的爭議。該採何種審查方屬何適,仍有待思考。
[1] 湯德宗,《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四輯,535頁,台北: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民94年5月。
[2] 范進學,《美國司法審查制度》,209頁,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4月。
[3] 戸松秀典,《憲法訴訟》,1-3頁,東京:斐閣,2008年3月10日。
[5] 同註二,541頁。吳志光,《比較違憲審查制度》,10頁,台北:神州,民92年4月。
[6] 湯德宗,《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六輯,28頁,台北: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民98年6月。
[7] 湯德宗,《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四輯,544頁。
[9] 蕭淑芬,〈司法改革脈絡下違憲審查制度之變革─我國與日本之比較〉,《月旦法學雜誌》,149期,台北:元照,2007年9月,56-65頁。
[10] 蘇永欽,〈飄移在兩種司法理念間的司法改革─台灣司法改革的社經背景與法制基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8期,台北:台灣本土學雜誌,2001年1月,9頁。因準備時間倉促,沒有借閱原文參照,此表參考自吳志光老師前揭書。
[11] 黃昭元,〈司法違憲審查的制度選擇與司法院定位〉,《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32眷5期,台北:台大法律學院,2003年9月,94-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