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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戶警分立案(一)

作者:香水│2020-07-18 16:22:48│巴幣:0│人氣:737

【導言】

  當國家正進行著體制上的大幅度改革,陪伴著老警察四十年歲月的警徽卻被行政機關的一道行政命令拔掉,老警察能否奮力一搏,繼續保有榮譽一生的警徽呢?今天,香水要來跟大家來聊聊關於戶警分立案(自己亂取案名w)。

【事實】
  
  小張是我們今天的故事主角。

  自民國46年起,小張即展開他的警察職涯,從最基層的警員辛苦做起,先後歷任刑事隊員、巡佐、巡官、派出所主管、分駐所長、刑事組長及行政職副分局長。民國75年,小張奉命升任屏東縣警察局萬巒鄉戶政事務所主任。

  或許有人會納悶,質疑小張不是警察嗎,怎麼警察當一當,最後跑去當戶政事務所主任呢?這裡,我們不免要談談那個時候的時空背景。當時的台灣正處於動員戡亂時期,為了配合治安需要,政府乃將戶籍登記機構即戶政事務所的戶政業務改由警察機關主管,且各地方戶政事務所隸屬於各縣、市政府警察局[1]。我們稱此制度為「戶警合一」。而根據戶警合一制度,小張可以警察身分辦理戶政業務。但這也是促成本案發生的導火線。

  民國80年,時任總統李登輝公布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台灣正式告終動員戡亂時期。翌年,政府為了配合動員戡亂時期的終止,立法院乃刪除舊戶籍法§7Ⅱ,並修正§7Ⅰ及戶籍法施行細則§3。


➤舊戶籍法§7
Ⅰ戶籍登記,以鄉、鎮為管轄區域;設戶政事務所,隸屬鄉、鎮公所。
動員戡亂時期戶政事務所得經行政院核准,隸屬直轄市、縣警察機關;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後的戶籍法§7
戶籍登記由縣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為管轄區域。

修正後的戶籍法施行細則§3
戶之區分如下:
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二、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
三、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


  戶籍法修正後,戶政即與警政分離,戶政業務回歸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再由警察機關辦理,戶政事務所亦不再隸屬於警察機關,「戶警合一」制度恢復為「戶警分立」制度,至此結束歷時23年的「戶警合一」時期。

  小張原任的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萬巒鄉戶政事務所,也因應修法的緣故,改制為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小張隨同業務移撥。

  民國81年,內政部發布函釋[2],預計在當年七月實施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下稱實施方案 ),該實施方案就相關人員之留任、回任及轉任等事宜,設有相關規定。


實施方案四(二)2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戶政人員,仍隨業務移轉,不願留任戶政單位,應准由警察機關統籌安排於改隸後五年內調派警察單位服務。

實施方案四(二)3
為保障移撥民(戶)政單位現職以警察官任用人員權益,配合修正各民(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註明:「戶政事務所(或原警察機關戶政科(課))改隸前以警察官任用之現職人員,仍以警察官任用,但以自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為限。」

實施方案四(三)2
經以警察官任用之戶政人員於改隸後繼續支領警察待遇。五年後仍留任民 (戶) 政單位改領戶政人員待遇,以免同工不同酬,影響戶政人員工作士氣。


  實施方案施行後,小張仍以警察官的身分留任在戶政事務所,但其未於實施方案所定的5年期限內登記辦理回任警職,導致在民國87年底,銓敘部將其改任換敘為一般公務人員。小張因此失去警察身分,成了一般公務員。

  小張認為,從修正的戶籍法僅能得知戶政事務所的改隸及戶政業務的移撥,無從得知具有警察身分的戶政人員,應如何回任警察機關或是於轉任戶政單位時,其身分、俸給、福利應如何依法保障,何況對此部分並無法律明文規範。再者,小張認為自己並非志願轉任為一般職公務員,亦沒有簽署志願轉任書,更沒有簽署任何有關不請求回任警察機關的切結書,理應依法受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的制度保障。並認為戶警分立的實施,指的是戶政、警政業務的分離,而非警察人員亦一併隨業務移轉。小張因此不服銓敘部的改任換敘,遂而提起行政爭訟。在行政訴訟的言詞辯論階段中,小張憤而表示:「其受有心靈創傷甚於物質損害。蓋從年輕到現在以終身投效警察工作為職志,順從政府領導,一生奉公守法,力爭上游,40年的警察生涯,出生入死,冒險患難,在刀光劍影、槍林彈雨中倖然度過,沒想到從天上飛來橫禍,被一紙「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之職權命令打敗,降為一般公務員,免官又降薪。原先榮獲李登輝總統頒發任命的警正二階警察官任官令及60年全國好人好事表揚狀,頓成廢紙一文不值,也顯得沒有意義,一生辛勞付諸流水,沒有半點價值,人性尊嚴被蹂躪,好像被凌虐的小公務員,心靈痛苦萬分,無法言喻,一夕之間,頭髮變白了,人也蒼老了許多,再加上被警察機關所遺棄,想到現今政府違背天理的作法,好比九二一大地震天怒人怨。」(本篇精華?)

  無奈的是,最高行政法院仍判決小張敗訴,致判決確定。小張認為,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實施方案、民國72年修正公布的警察人員管理條例§22Ⅱ附表附註(下稱附註)、民國81年修正的戶籍法§7及其施行細則§3等規定,牴觸憲法§7平等權、§15工作權和財產權、§18人民服公職權、§23法律保留原則,以及§171Ⅰ、§172法律優位原則,從而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釋字575因而誕生。

【爭點】
  
戶警分立方案就機關調整之過渡條款違憲?

  (香水覺得司法院網站所列的爭點過於籠統,不夠精確,就稍微改寫了一下,如下...)

  1. 民國81年公布的戶警分立實施方案是否違憲?

  2. 民國72年修正公布的警察人員管理條例§22Ⅱ附表附註是否違憲?

【大法官解釋】

一、服公職權的保障範圍

  憲法§18保障人民有服公職的權利。大法官認為,公務人員如因服務機關之改組、解散或改隸,導致其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受到重大不利影響,此時國家應制定適度之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兼顧公務人員權利的保障。

二、回復戶警分立制度應制定過渡條款

  大法官認為,為因應政府終止動員戡亂時期戶警合一制度回復戶警分立制度配合國家憲政秩序回歸正常體制所為機關組織之調整。戶政單位回歸民政系統後,有關戶政人員的任用,自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各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及相關人事法令規定為之。但為緩和原辦理戶政業務的警察人員,因不具備一般公務人員資格而不得留任,對其服公職權顯已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國家有義務對相關人事為相應的安置,例如制定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適度降低制度變更對其權益所造成的衝擊。

三、實施方案未違反比例原則

  實施方案四(二)即規劃該等任用資格與相關人事法令有所不符的警察人員,隨同業務移撥後仍得以原任用資格繼續留任於戶政事務所,再依其志願辦理回任警職,已賦予該等人員審慎評估未來服公職計畫的機會,即使該等人員未於5年內依「戶警分立移撥民(戶)政單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志願回任警察機關職務作業要點」申請回任,仍繼續執行原職務者,也容許其得轉任為一般公務人員,繼續留任原職。至於回任之意願應於5年內表示的限制,是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以及職務分配之需要,以便於相當期間內確定各機關之職缺以達人事之安定實施方案已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意願、權益及重新調整其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期限,足使機關改隸後原有人員身分權益所受不利益減至最低,應認國家已選擇對相關公務員之權利限制最少、亦不至於耗費過度行政成本的方式實現戶警分立。

四、實施方案之實行未逾越當事人之期待可能性

  實施方案施行的結果雖然未盡小張的期待,但相較於遵守法治國原則、適當分配警察任務與一般行政任務以回復憲政體制此等重大公益的重要性與必要性,當事人所受到的不利益與影響,或許可以說是輕微的。又考量當事人選擇留任戶政機關,而非選擇回任警察機關,應當尊重當事人的個人意願。因此,大法官認為,此並未逾越期待可能性的範圍,亦無違反法治國家比例原則的要求。

五、實施方案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大法官承認實施方案涉及人民之自由權利,而未以法律定之,固有未洽。但主管機關於憲政轉型期為因應立法院於修正戶籍法時,未制定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之不得已之舉,且實施方案所規定的內容並在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難謂實施方案違反憲法§23法律保留原則。但過渡條款若有排除或限制法律適用的效力,且行政機關於組織或人事固有權限範圍內的事項者,仍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授權相關機關以為適當規範,才符合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

六、附註未違反平等原則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22Ⅱ附表附註
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敘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給法,按其原敘警察官俸級,換敘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


  附註乃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適用不同的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規定,警察人員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須重新審定俸級所設的特別規定,確保同一體系內公務人員的待遇公平,並保障警察人員依法敘級後的俸給利益。附註因轉任是否基於自願而有差別待遇,避免具有正當目的之人事調度難以執行,屬維護公務人員人事制度健全與整體平衡所為的必要限制,其手段亦屬適當,無牴觸憲法§7平等權。

【結論】

一、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合憲

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22Ⅱ附表附註,合憲


【引註】
[2] 內政部81年6月10日台81內戶字第8103536號函。

引用網址:https://home.gamer.com.tw/TrackBack.php?sn=485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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